一、本公約應於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聽由參加自一九七0年
十二月一日至十六日在海牙舉行之航空法國際會議(以下簡稱海牙
會議)之國家簽署。一九七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本公約應聽
由所有國家在莫斯科、倫敦及華盛頓簽署。在依本條第三項公約生
效之前未簽署本公約之國家得隨時加入。
二、本公約應由簽署國加以批准。批准書及加入書應存放於經指定為存
放政府之蘇聯、英國及美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海牙會議之十個簽署國存放其批准書之日後三十日
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而言,本公約應於依本條第三項生效之日起生效,或任
何稍後存放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十日起生效。
五、存放國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皆書之存放日期
、本公約之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項迅速通知所有簽字國及加入國。
六、一俟本公約生效,應由存放國政府依聯合國憲章第一0二條及國際
民航公約(一九四四年訂於芝加哥)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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