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原
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
」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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