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之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
  用投資抵減之稅額。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
  比率,追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
  應就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比率
  計算之可抵減稅額之差額追繳之。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
  他事業,繼續生產原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
  或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
  展支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訂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或比率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
  繳納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