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之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
用投資抵減之稅額。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
比率,追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
應就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比率
計算之可抵減稅額之差額追繳之。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並經取得完成證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
他事業,繼續生產原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
或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
展支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訂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或比率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
繳納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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