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條文關聯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
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
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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