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18日

條文關聯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
  或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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