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飛航中程序: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規定:
  (一)根據最新天氣測報資料,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在預計
        到達時間,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者,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
        場飛航。
  (二)除緊急情況外,如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中止進場及
        降落。
  二、飛航中,駕駛員應依規定之程序,作氣象觀察及報告。
  三、飛航中,如遭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駕駛員應即向有關單
      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四、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
  (一)起飛、降落時,每一位飛航組員應各就其飛航工作席位。
  (二)在航路上每一飛航組員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工作或生理上之需
        要外,不得離開。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
        。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會影響其工作,得於起飛、
        降落時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
  (五)航空器使用人如須發出有關改變操作飛航計畫之飛航指示,應儘
        可能先與航管單位協調。
  五、儀器飛航程序:
  (一)航空器之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分類設計之儀器進場程序,應經民
        用航空局核准及發布後,始得實施。
  (二)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之航空器,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
        所核准之儀器進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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