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事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採取防
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
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或其他儲存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
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
〔立法理由〕 為確保電影事業所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爰本條規定業者得視其規模、業務性質、資料儲存之媒介物及其數量
等,於所訂計畫及處理方法中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例
如:對紙本資料之保護應採用堅固之保險箱或櫥櫃;電腦設備應設置防火
牆及防毒程式、對複製或上傳檔案行為予以管控、訂定紙本資料之銷燬程
序及其他存放個人資料之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確實刪
除所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或防範洩漏個人資料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