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
  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
  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
  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
  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包括相關檢驗之熱室
      設施等)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
      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以
      期周密。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三、鑑於原子能相關事業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爰於第三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所
      定之檢查;至其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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