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
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
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
    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
    陳述,爰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
    ,復未經當事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言詞為陳述,如有不適宜繼續為之情形者
    ,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
    件,當事人雖到場,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
    時,應視同不到場。除不應許可當事人以言詞陳述外,其所提出之書
    面陳述或聲請亦不生效力,法院均不得加以斟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
    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
    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爰增訂第四項。又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已確定
    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為本項第三款規定之起訴
    、聲請民事事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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