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遴選及委託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31日

條文關聯

  代庫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二、代理市庫期間。
  三、履約保證金。
  四、設立市庫總庫(公庫部)、支庫及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設立支庫或代收稅款及非稅款處等相關事宜。
  五、庫款保管方式。
  六、庫款透支墊借事宜。
  七、各機關與市庫代理銀行之借貸事宜。
  八、會計事務。
  九、不計息市庫存款基本存量。
  十、存款計息方式。
  十一、查核代庫業務事項。
  十二、解除或終止契約事項。
  十三、違反契約之罰則及賠償責任。
  十四、市庫代理銀行於不履行契約時願逕受強制執行。
  十五、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
        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市政府備查。
  十六、受轉委託之其他金融機構,應比照前款規定將相關財務報表送市
        庫代理銀行備查。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市庫期間不得超過九年。
  前項第十四款之強制執行約定,應經市長之認可,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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