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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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