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關係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
;管理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管
理機關應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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