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7日

條文關聯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
  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
  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
  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
  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
  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
  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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