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
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
本府備查。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
至四月底前報府備查。
二、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
之行為。
三、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
下,並應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四、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
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
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五、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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