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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 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含單位)應於取得後卅日內依第九條規定 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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