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或停止使用公園。但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活動違反公園設立目的。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使用公園或其設施,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設施或植栽之虞。
五、與原申請用途不符者。
六、違反法令規定。
七、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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