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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商圈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依前條劃設攤位展售商品,應向執行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後 ,始得營運;其收費標準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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