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
,記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
得使用。但供公益使用者得免收使用規費。如有損壞公園及景觀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書格式、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由管理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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