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性交易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條文關聯

性交易場所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性交易服務者六寸半身相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場所內顯明之
    處。
三、場所內應備妥衛生設備,隨時保持清潔,並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四、應設置住宿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客人,應予登記,登記表
    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備查。
五、不得誘迫、質賣他人為性交易服務者。
六、不得扣索客人贈與性交易服務者之物品。
七、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性交易服務者之收入。
八、不得扣留性交易服務者之許可證。
九、不得容留身分不明之客人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不得強迫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或容留無許可證之非法性交易服務者執
    業。
十一、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二、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客人。
十三、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四、不得售賣酒菜或在性交易場所宴客。
十五、不得容留他人及有病性交易服務者在場所內住宿。
十六、對客人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十七、應責令性交易服務者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八、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或未滿二十歲者,為從業人員。
十九、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
      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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