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
化:
一、納骨灰(骸)設施:使用期限至少五十年;設有納骨櫃(箱)者,
其納骨櫃(箱)距應逾一點二公尺。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並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
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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