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
    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鐵路機構過去行車事故案例,發生於非營運(維修)時間帶進行
    維修作業時,發生工程車出軌或碰撞之情事,雖造成部分人員受傷,
    惟均屬維修作業人員,不涉旅客大眾安全,對影響正線運轉程度較低
    。另查日本對於營運時段外屬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均歸類
    為「事件」,而非「事故」,亦以營運與否區分其事故嚴重程度。爰
    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新增「營運時段發生」文字,其餘非屬營運時段之
    各項事故,均歸為一般行車事故。
三、有關第一項所稱「營運時段」係指每日首班車發車起,至末班車收班
    止之時段。
四、考量列車或車輛於正線或正線以外之區域,對行車運轉之影響程度不
    同,爰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區域發生之事
    故予以分別歸類。
五、有關列車或車輛衝撞、出軌、火災等狀況,於正線或其他區域均有可
    能發生,惟其影響程度不一,並考量列車於主要營運路線(正線)發
    生事故時,恐將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及高額財產損失;復參考現行鐵路
    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所定之項目與定義,爰將前述三項事故
    類型納入重大事故予以統計。
六、因事故發生導致列車出軌,尚不一定會發生傾覆之情形;反之,列車
    傾覆必然包含出軌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傾覆」修正為「出軌」。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加對「正線」、「火災」之名詞定義。
八、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仍屬我國鐵道運輸系統之一環,為使鐵道及捷運就
    「停止運轉一小時」之分類標準統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所列「
    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之事故,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之一般
    行車事故分類。
九、有關「人員死亡」一項,因相關事故多為民眾未依規定侵入捷運路權
    範圍遭列車撞擊所致,且重大行車事故亦可能併同其他行車事故發生
    ,如將人員死傷一節納入重大事故,恐無法有效統計及檢討同類型事
    故發生原因並採取改善與預防措施,爰參酌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二所定之項目與定義,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之一般行車
    事故。
十、查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二點
    有關「重大鐵道事故」與本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定義不一致,主
    要差異為運輸事故調查法規定之「重大鐵道事故」,係參考日本事故
    事件調查相關法令訂定,其將有造成行車事故之虞之事件者亦納入調
    查範圍。惟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
    所定之行車事故均已能對應重大鐵道事故調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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