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
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
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
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
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予以定義。
三、考量現行大眾捷運系統已無平交道之設置,然輕軌系統尚存與既有道
路共用之處,仍可能發生相關交通事故,爰參考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平交道事故」之定義,就「列車與道路
交通事故」予以定義。
四、針對設備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車事故,參酌鐵路
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定義,以資明確
。
五、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仍屬我國鐵道系統之一部分,然囿於各捷運系統就
運轉中斷之定義差異過大,爰就其分類基準與定義,參考現行鐵路行
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統一。
六、有關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天然災變之種類,如本辦法第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列,包含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
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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