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5日

條文關聯

  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設定地
  上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
  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
  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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