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
  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
  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
  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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