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