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
        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
        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