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引渡人之解交 (一)被請求國准予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引渡之准許及其理由通知 請求國,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適當地 點,接被引渡之人。 (二)請求國如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引渡之人並押離 被請求國之領域,該被請求引度之人應予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 再對同一人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