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6月21日

條文關聯

  被引渡人之解交
  (一)被請求國准予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引渡之准許及其理由通知
        請求國,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適當地
        點,接被引渡之人。
  (二)請求國如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引渡之人並押離
        被請求國之領域,該被請求引度之人應予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
        再對同一人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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