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限制條款
  一、依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僅因下列情形得在請求國境內被羈押、審判
      或處罰:
    (一)被同意引渡之一種或數種犯罪行為;
    (二)一種源於引渡請求書上所述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嗣經依法變更
          罪名所改成之較輕犯罪行為;
    (三)在引渡之後所犯之新罪行。
  二、依本條約所引渡之人犯,未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再引渡予第三國
      。
  三、如有下述情形,請求國仍得依其本國法律之規定,重新羈押、起訴
      或處罰被引渡之人犯或再引渡予第三國,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
    (一)如人犯在引渡後離開請求國境而又自願返回該國;或
    (二)如人犯在請求國獲釋後三十日內未離開該國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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