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
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
布之第四條附表一及第五條附表五另有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外國人之停留期間屆滿,且符合一定情形
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惟現行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
,或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時,如同樣有第三條第二項但書
各款暫無法或不宜出國之情形,尚無相關處理規範,基於實務運作需
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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