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
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
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
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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