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
  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
  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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