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堤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
如下:
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海堤堤身效能狀況與水閘門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
    連繫協調情形。
三、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閘門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修繕;
第四款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補齊。
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致妨礙海堤安全或防護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
三、第三項依法律統一用字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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