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五為法定盈
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郵政為服務性事業,且因勞力密集,盈餘有限,倘僅依公司法規定
下限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不足以因應業務發展之所需;
又郵政儲金金額龐大,存款人眾多,為強化本公司財務結構以維存
款人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公
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比,
並規定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以應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明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
取法定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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