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條文關聯

電影事業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保有消
費者之個人資料達一萬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一萬筆之日起六個月內
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條規定,針對電影事業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達一萬筆者,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修
正規定第五點,採取較嚴格之資訊安全六項措施,以落實保護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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