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
  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
  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
  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之程
      序及其檢查,以維護公眾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其設施連續停止運轉一年以上者,視為
      永久停止運轉,並應依第一項除役程序規定辦理,以免久經棄置,
      滋生弊端。
  三、第三項規定除役之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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