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
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
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
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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