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對每一從事潛水作業勞工分別設置可調節
  供氣之儲氣槽(以下簡稱調節用氣槽)及緊急備用儲氣槽(以下簡稱備用氣槽)。但調節
  用氣槽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免設備用氣槽。
  前項備用氣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內空氣壓力應經常維持在最深潛水深度時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
  二、槽之內容積應大於下列計算所得之值:
      V =( 0.03D+ 4)×60/P
      V :槽之內容積(單位:公升)
      D :最深潛水深度(單位:公尺)
      P :槽內空氣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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