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
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
    前條所定之行為。
二、依第十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
    在現場,並專職負責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九條及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新增環境
    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
    人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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