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無礙公益維護前提下,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
一、主管機關對於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所依據之查證資料,經職權調
查相對可得確定。
二、受有利益人與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認定上有爭議。
三、受有利益人受有罰金、罰鍰或行政處分等營業外損失,減少實際利益
。
四、受有利益人對違反本法義務所造成之環境污染進行事故應變及善後處
理。
受有利益人依前項規定與主管機關進行協談者,應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書、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或當年度新設立公司自編之財務報表、
營業外損失文件單據、環境污染善後處理計畫或其他佐證資料。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與受有利益人之協談機制。
二、參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十四條定之。
三、考量所得利益之追繳多屬重大矚目事件且利益範圍龐大,應給予受有
利益人明確之陳述意見表達,爰於本條及第十五條敘明主管機關與受
有利益人協談機制,作為陳述意見之特別程序。
四、如所得利益人有營業外損失如罰金、罰鍰、行政處分或經其他法令追
繳所得利益等致實際所得利益與主管機關查證推估結果不符者,得列
舉實際損失項目及金額,予以減列。
五、第二項所稱環境污染善後處理計畫,包括依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
理報告作業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應變、善後復原及清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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