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理由〕 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
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
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
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
項,與原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
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原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
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
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
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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