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
          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
          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
          定辦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
          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
            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
          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
          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
          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
          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
          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
          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
          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
          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
          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
          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
          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
          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
            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
            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
            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
            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
            ,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
            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
            ,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
            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
            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
            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
            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
            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
            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
            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
      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
            辦理。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
            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
            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
            序、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
            複核程序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
            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
            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
            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
            註明。
十九、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
            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一、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
〔立法理由〕
一、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發布
    「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有關審計準
    則用語及附錄三修正我國審計準則名稱及編號,爰將第十三款第二目
    所稱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修正為審計準則 320號,及將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修正為審計準則。
二、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
    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係規定於該準
    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爰修正第十七款第三目援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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