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
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
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之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亦
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程序安定,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意旨,倘訴訟代理人關
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增訂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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