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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役政活動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日 之十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其原核准之處分, 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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