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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建築改良物基地曾經施工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拆遷建築改良物部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補償改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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