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得於其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經營管理
或認養銘牌,其式樣、位置、數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管理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銘牌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次日起十日內,應由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自
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
管理機關拆除經營管理者設置銘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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