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條文關聯

纜線業者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拆除或有毀損寬頻管道情事而未回復
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仍未遵行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拆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纜線業者負擔,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保證金
不足者,並通知補足。
纜線業者無第十條第二項、前條或前項所定保證金扣抵情事者,得申請無
息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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