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其所相對應
之土地部分,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本府應出具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部分相對應之物權、準物權或其他權利無償移轉予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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