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灣省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
  工)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
      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
      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藉詞推諉。
  二、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
      ,其薪津即自其復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與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
      績或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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