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無前條各款情事時,應請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提供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提供管理土
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時,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告備註欄載明,並通知申請
人;於發還土地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明定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
    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查明土地建物無不得發還情事後,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提供是否有該費用之情形。
三、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管理土地建物期
    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土地巡管、環境清理、污染整治費用、律師
    費、訴訟費用及非屬管理期間應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擔之稅賦等。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考量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土地倘有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時,該土地
    一經返還,權利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就該必要費用成立債權債務
    關係。是為使權利人知悉其義務,主管機關於查明有該必要費用時,
    應於公告備註欄內載明並通知申請人;於發還土地完竣後,應通知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利其後續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