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發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發還土地或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發給土地價金前,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應納稅賦。
前項應納稅賦於未繳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發還土地或發
給土地價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
    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囑託登記為國有。故依該條項規定
    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建物亦同),尚不因權利人依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為權利人所有,喪失囑託登記期間所有權為
    國有之地位。爰該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同),其納稅義務人仍為
    國產管理機關。
三、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土地、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次按一百年十一月
    十五日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四次會議紀錄及財政部
    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一00五二七六四0號函釋,不
    動產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固免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查欠,然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為權利人時,前述囑託登記國有前
    之欠稅,仍應依稅法規定,於本次移轉時繳納。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是類案件應於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是否仍有上開相關稅賦未繳清,以資明確
    。
四、經稅捐主管機關查復有相關應納稅賦未繳清時,於發給土地價金案件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應發給之價金中扣繳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應納稅賦後,始得發給權利人;於發還土地(建
    物)案件,於權利人未繳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欠稅前,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不得囑託登記予權利人所有,爰於第二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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